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01995********,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晚10时许,在新河县城振堂路兰州牛肉拉面馆饭店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该饭店门口处因无意间身体碰撞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马某某用手推搡张某某,后张某某殴打马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马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6月3日,张某某到新河县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申请做伤情鉴定时,主动写明了其和马某某打架的事实。2020年9月9日,双方达成和解,张某某赔偿了马某某的各项损失,马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和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甲、邢某乙、马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等;7.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去公安局派出所如实说明了打架的过程,系自首;张某某主动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义东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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