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4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景泰县红水镇KTV与高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在包厢内喝酒。期间张某某和刘某某因琐事在包厢内争吵起来,刘某某被KTV老板李某某拉到KTV门外,张某某追出后与刘某某撕打起来,张某某用混凝土块朝刘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并朝刘某某身上踩了两三脚,被卢某某、高某某拉开,卢某某和高某某把躺在地上的刘某某扶起来准备走时,张某某手持木棍朝刘某某的胳膊和头部处各打了一木棍,致使刘某某受伤倒地。经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下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钲云
检察官助理:郭小勇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景泰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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