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萧山东驰**物流叉车工,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镇**街**。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东池物流公司,因被害人王某某停车时间过长,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眼部,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双眼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睫状体脱离、脉络膜浅脱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证明书、复诊病历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宪伟
检察官助理:陶玲玲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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