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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4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外卖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已执行,后撤销)。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外卖送餐事宜与被害人沈某某等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携带一把折叠刀(经认定系管制刀具)至杭州钱塘新区**广场**店内,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互殴,互殴期间,张某某向被害人沈某某挥刀,致其右臂多处损伤、左腕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同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至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刀具;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刀具购买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伤势鉴定书及情况说明;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证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蕾

2020113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散页1张、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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