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9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镇赉县**乡**村**屯。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妻子曾和同事邹某某等人在KTV唱歌而心存芥蒂。2019年12月12日19时许,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滨海工业区新三印印染厂东门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和邹某某因此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邹某某左侧头脸部,致邹某某左耳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经鉴定,邹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事发当晚,被害人邹某某向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报案,该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后获悉其仍滞留于现场,遂出警将其口头传唤至马鞍派出所,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绍兴市柯桥公证处提存专用账户,其亲属亦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给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绍兴市柯桥公证处函、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邹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柯公司鉴(伤)【2020】39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青兰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5752****;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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