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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刑诉〔2014〕2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乡**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正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正阳县彭桥乡**街居民彭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岳父家经营的水暖门店购买洗面盆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安装。2014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正阳县**乡**街**村部**院内偶遇被害人彭某某,双方因洗面盆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某对彭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彭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闵  洁

代理检察员:赵拓荒

2014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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