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街**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小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9月1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某开车至淮阴区光辉乾城小区爱之恋婚恋店店内,对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的戴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用手击打戴某某脸部及耳朵部位,致戴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法医鉴定,戴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赛
检察官助理:赵承斌
2020年5月25日
附:
1.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