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苏州市相城区**镇**浴室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1日下午,被害人马某某酒后至本市相城区渭塘镇**浴室洗浴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给其拿取拖鞋,被被告人张某某拒绝,被害人马某某遂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辱骂。后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对被害人马某某头部进行击打,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段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磊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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