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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竞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大街**宿舍**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我院批准,同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8日至5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保定市竞秀区众健药店门前因被将靠在其车上的塑料墩踢开,继而与邢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致双方受伤。

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右第4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张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温某某、韩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侦办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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