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9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镇**村,现住户籍地,无前科。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0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何某甲与何某乙、王某某夫妇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后,何某甲在回家的途中遇到其丈夫张某某,张某某见何某甲衣衫不整,便询问何某甲得知何某甲与何某乙夫妇发生纠纷的事情,心生不满。当日下午15时许,张某某骑着电动车到何某乙家中理论,何某甲随后也赶到何某乙家。期间,张某某、何某甲夫妻与何某乙、王某某夫妇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用拳头击打何某乙右侧胸部,致使何某乙右侧第3、4肋骨折,经故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到故城县公安局饶阳店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
3证人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故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京晓
检察官助理:王金峰
2020年0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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