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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组,住文安县****钢构厂,务工。因故意伤害他人,2019年12月13日被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晚上9时许,在文安县新镇镇北舍兴村道口永顺饭店,刘某某与谭某某酒后发生争执,互相撕扯,后谭某某工人被告人张某某用酒瓶打击刘某某头部,致刘某某受伤。经伤情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已调解,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合群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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