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86********,汉族,群众,无业,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涞水县**镇**路**楼**单元**室,现住河北省涞水县**镇**号楼**室。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现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0日18时31分,在河北省涞水县三坡镇苟各庄村卡丁车场附近,贾某某丢失手机后与吴某某、王某某发生纠纷,吴某某电话通知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现场后与贾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将贾某某左小臂内侧划伤,后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贾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对受害人贾某某实施伤害行为,致贾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萌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现住所,联系方式:158****3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