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9196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住**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盐山县公安局逮捕。未曾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0时许,在盐山县**宿舍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一根半截锯条将被害人宋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彦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锯条将被害人致伤,造成其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文革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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