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赵县**乡**村**胡同**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4时许,在赵县范庄镇南庄村东,杨户交警中队工作人员李某某、冯某某正在执行公务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白色轿车拒绝配合检查,开车加速逃离现场时将李某某拖拽倒地,致使李某某受伤,经司法医学鉴定李某某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上肢皮擦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光盘;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 强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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