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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9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三轮车去亲戚家拉玉米,同村村民被害人李某某的驴车停在路中间张某某无法通过,张某某妻子让李某某挪车以便其家三轮车通过,但李某某不给挪,因此发生争吵,争吵几句后张某某和其妻子离开。张某某拉上玉米后同李某某在村东路上相遇,两人发生口角,接着张某某与李某某二人发生打斗,随后两人被同村村民王某某拉开,之后张某某回到家中卸玉米,在第二次出去拉玉米路上又与李某某相遇,随后两人第二次发生打斗。在两次打斗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眼眶、面部打伤,经阳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信、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阳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润清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镇**村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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