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9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尧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约被害人董某某到张某某家中喝酒,张某某喝多后,因董某某要离开,张某某从厨房拿一把菜刀砍伤董某某的脖子,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隆尧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内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可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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