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8********,蒙古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乡**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青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5月22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二千元。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5日姚某甲与吴某某、张某某因工资问题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当日23时左右,姚某甲、孙某某、姚某乙、侯某某等人在青县耿官屯南侧的停车场找吴某某、张某某索要工资。因言语不和姚某甲等人与吴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互殴,致吴某某、张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受伤。经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姚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姚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增松
检察官助理:张强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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