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8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南阳市宛城区***道**号。2016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南阳市公安局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金200元;2017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2019年10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7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区新华路与解放路口**门口吃饭时,因怀疑邻桌就餐的陈某某、吴某某、丁某某等人是踹其家门的人,遂与对方发生口角、厮打,期间张某某持碎酒瓶、U型锁、尖刀将陈某某、吴某某、丁某某殴打致伤。经伤情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胃穿孔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吴某某、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丁某某的陈述;3.证人邹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5.个人信息、前科材料及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持凶器、有劣迹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间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琴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4.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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