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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济源市**职工,户籍地河南省济源市,现住济源市****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行政拘留九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轵城镇西轵城村“豫晋香”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刘某某向张某某要账,二人发生争吵、推搡;李某某等人对二人进行劝阻,张某某不听劝阻,并和李某某发生推搡,推搡中张某某将李某某绊倒在地,并按压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左下肢骨折;李某某报警,张某某要走,被刘某某阻拦,张某某卡着刘某某脖子拖行数米后,骑车离开现场。后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令霄

任瑞霞

年四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被害人李某某提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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