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10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珂,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人在场时,被告人张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早上6时45分许,在乐清市虹桥镇金沙路路口,被告人张某某骑三轮车与被害人徐某某推自行车在转弯时因差点发生碰撞而引起口角。后双方在金沙路路段发生争吵并互殴时,张某某打伤徐某某的右眼。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徐某某右眼视力下降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沛
检察官助理:何兴宝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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