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2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乡**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仰义街道前京南路81号超市门口,因情感问题强行拉拽、推搡被害人徐某甲的女友田某某随其离开,被害人徐某甲遂通过上前击打头肩部并用不明物体刺激眼部的方式来阻止被告人张某某,后立即被张某某的朋友拉倒并被分开。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击打站在原地数秒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上前捅刺被害人徐某甲并对徐某甲进行追刺,造成徐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双上肢累计瘢痕l6.2cm,左尺侧腕伸、屈肌断裂,左侧尺动脉损伤,右尺侧腕屈肌断裂,右指浅屈肌断裂,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4日,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徐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徐某甲人民币80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绿色小刀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款收据、和解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疗证明书、病历、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手术记录、DX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徐某乙、徐某丙、邓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检查、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律成
检察官助理 潘学谦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7762****;
2.作案工具小刀壹把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