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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湖北省竹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镇**村**组,住竹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其前女友李某甲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路**厂家属区**栋**单元**室的租住处,向李某甲索要恋爱期间花销,后与李某甲及其男友卜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报警,后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北区派出所民警劝解。

2020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李某甲租住处外向其索要恋爱花销,上午10时许,李某甲、卜某某等人驾车外出时,张某某驾车尾随,后二辆车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新天地路段发生刮蹭,张某某报警,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朝阳路派出所处警,后张某某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2020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李某甲的租住处外隔窗找卜某某解决3月25日二人的车辆发生刮蹭一事,卜某某报警,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北区派出所民警处警后要求张某某离开现场,张某某以等人为由仍守候在李某甲租住处附近,后卜某某外出归来走到**栋家属楼**单元前,张某某左手持玻璃水杯砸卜某某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卜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4.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敏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0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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