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室,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十堰市郧阳区**镇**酒店凉菜间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陈某某朝张某甲左眼处扇了一巴掌,张某甲遂持菜刀朝陈某某后背肩胛处砍了一刀。经鉴定,陈某某右肩胛区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尚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天锋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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