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住十堰市郧阳区**镇**号**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十堰市茅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11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4年2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十堰市**区**镇**区旅游集散中心在建大楼五楼大厅走廊施工时,认为工友王某某使用了自己提前预留的砖块,遂质问王某某并与其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张某某抓住王某某左手腕逆时针扭转,导致王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邓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照片、指认照片;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7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天锋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29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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