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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1991********,土家族,半文盲,农民,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镇**村**号。因犯强奸罪,2010年1月25日被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抓获,同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骑电动车将卖淫女王某某从恩施市**路**街欲带至恩施市**镇**村自己家中嫖宿。途中王某某认为路途太远,心生恐惧,便提出放弃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同时王某某通过电话告知了其老公被告人张某某自己有危险,并通过微信发送了自己的位置。

李某某同意放弃发生性关系后,便将王某某送至**镇**村**组级公路**路段,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等人驾车通过手机微信定位赶到了现场,王某某见张某某与刘某某下车便跑向张某某,张某某持一根塑料棒上前朝李某某手臂、腰部等部位击打,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鄂恩施施南鉴[2019]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龙顺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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