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5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社区**楼,因债务纠纷与裴某甲发生口角,并持甩棍殴打裴某甲头部。后裴某甲被人拉开,并离开。同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甩棍来到本区**社区**栋**单元**室裴某甲的家中,与裴某某的父亲裴某乙谈论还钱一事。期间,裴某甲回到家中,被告人张某某遂将甩棍甩开指向裴某甲,裴某乙上前阻拦,被告人张某某随即用手向裴某乙推去,致使裴某乙撞到边上的桌子后倒地,并致其L1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裴某乙人民币1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门诊资料、刑事谅解书、收条、申明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光碟贰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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