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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武汉市**管线所**,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7月2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吴晓芮,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母亲李某某,在本市硚口区汉西一路美年康大药房内购买口罩,因购买口罩价格问题,与被害人毛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张某某持该药店医保卡密码机,砸向被害人毛某某的左肩部,致毛某某左肩部外伤、左锁骨中段骨折。经鉴定:毛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医保卡密码机照片、被害人的就诊、住院病历材料等;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检察官助理:吕一竹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刑事卷宗和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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