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7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兰溪镇马踏石村七组放牛时,以被害人张某乙在山田间喷洒农药会将牛毒死为由,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甲右手持放牛用的木棍击打被害人张某乙的头部、左某某肋部、腿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张某乙左某某第3-4肋骨骨折。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家庭状况证明、欠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取证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民间纠纷持木棍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且认罪认罚、使用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民间矛盾引起、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7个月有期徒刑,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杰华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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