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红安县**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队,现租住在红安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河口至红安县城线路的大巴车(鄂J****3)驶进红安县客运站,将车子停在熊作忠嫂子罗秀华经营的平价超市门口,熊某某、罗某某认为张某某的大巴车停在她们超市门口影响其营业,遂要求张某某将大巴车挪走,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对方。后张某某妻子黄某某与罗某某扭打在一起,熊某某便上前扯架,张某某误以为熊某某是要过去打他妻子黄某某,当即从大巴车上下车,手持不锈钢水杯击打熊某某的头部,并用拳头将熊某某的鼻子打伤。经红安科正法医鉴定所鉴定,熊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岭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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