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阿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1718,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乡**村,住保靖县**镇**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包庇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吉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吉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孟某某(另案处理)与保靖县“**福”动漫城老板王某某的表兄弟田某某关系较好,田某某知道孟某某、孙某某、彭某某、欧某某等人是跟在周某某后面混社会的,孟某某手下还带有混社会的小弟。2011年4月,孟某某与田某某达成合意,由孟某某在动漫城“看场子”。之后孟某某安排了手下向某甲(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到动漫城“看”了一段时间“场子”。
2011年4月21日下午,何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玩耍,之后带张某某到保靖县“**泉”宾馆一房间内与孟某某、田某某碰面,田某某与孟某某谈及“看场子”的事,孟某某表示带人去动漫城看一下。当晚孟某某带何某某、张某某到动漫城一楼后,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因“打鱼机”吞币正与动漫城管理人员发生纠纷,孟某某遂动手扇了李某某耳光,何某某、张某某见孟某某动手后便对李某某拳打脚踢。期间孟某某打电话通知向某甲来帮忙,正在动漫城二楼“看场子”的向某甲下到一楼也对李某某拳打脚踢。之后,孟某某四人将李某某拖至动漫城外继续殴打,其中何某某持扫把杆殴打李某某。孟某某四人直到旁人劝架才离开现场。
事后,田某某出资8万元以孟某某、何某某、向某甲、张某某的名义赔偿给李某某,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某某对孟某某四人予以谅解。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田某某、向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孟某某、向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军
检察官:彭洒
检察官:彭顺安
检察官助理:廖振宇
检察官助理:李春潞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保靖县**镇**栋**室家中,联系电话:1822952****。
2.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证人(鉴定人)名单已随周某某等9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移送至吉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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