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货运运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县**乡**村**号,现暂住长沙市开福区**路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等老乡一同在长沙市开福区**路港“**”饭店聚餐,在聚餐过程中因劝酒问题,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戳伤被害人段某某胸部,肩部、脖子、耳根等部位,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预付了被害人段某某的部分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段某某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资料以及其预付被害人医药费收据等书证和物证照片;2.证人冯某某、彭某甲、钟某某、刘某某、彭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七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威
2019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39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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