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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住湘潭市雨湖区**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6月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4月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二万元;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冯某某追讨债务,双方约定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金都大市场停车坪内协商解决,因协商未果双方产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冯某某颈部、背部等部位划伤和砍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所受颈部及背部皮肤裂伤、右侧颈外静脉断裂、右侧背阔肌、斜方肌、竖脊肌部分断裂,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少优

检察官助理:肖茜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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