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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号,于2019年5月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我院批准逮捕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吴某甲发生口角后,在漳浦县**镇**村吴某乙家门口的水泥路上持石头击中吴某甲头部,致吴某甲受伤。经鉴定,吴某甲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齐家彦

检 察 员:刘恋钦

2019年8月14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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