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于2019年5月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吴某甲发生口角后,在漳浦县**镇**村吴某乙家门口的水泥路上持石头击中吴某甲头部,致吴某甲受伤。经鉴定,吴某甲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齐家彦
检 察 员:刘恋钦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