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49岁,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电话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某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灵石县启明桥附件见面,张某某持菜刀到达启明桥附近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张某某将某某某砍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后张某某逃离现场,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向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5、现场勘验;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某某某,且经鉴定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自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十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褚孝林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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