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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1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经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室“**牛肉面”员工宿舍内,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张某某持宿舍内的啤酒瓶击打钟某某的头部,并用破碎的酒瓶将其胳膊、腿部、面部等多处扎伤。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外伤后致面部及双上肢多处皮肤裂伤,面部瘢痕累及长达34.8cm,其中面部中心区瘢痕累及长达20.2cm,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州

书记员:刘玉霞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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