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曹某系婚外情关系。2020年4月22日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因婚恋矛盾多次与曹某发生争吵,并殴打曹某。2020年6月19日,在甘州区逸景园小区一宾馆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曹某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拿扫床刷子、擀面杖殴打被害人曹某胳膊、大腿等部位,导致曹某四肢皮肤软组织损伤。经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甘中司鉴(2020)临鉴字第**号鉴定文书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孙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曹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 莉
书记员:陈文丽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
***室,联系电话:152****3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