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同村居民王某某将其羊赶至自家地上啃食茴香苗,心生不满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在玉门市**镇**村**组耕地上,张某某使用铁叉殴打王某某左上肢,致王某某上肢损伤,肱骨外上髁骨骨折、髋部损伤。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医院诊断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2、证人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敬弢
检察官助理:张桂花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及补充材料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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