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白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镇**村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经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景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移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已判刑)、张某乙、颜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等人行至景泰县**镇**宾馆前,恰遇王某某(已判刑)驾驶微型双排货车经过,杨某某在王某某车门上踢了一脚,王某某与同车人员董某某、武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对杨某某、魏某某、张某乙等人进行质问并殴打。被害人常某某、沈某某等人得知此事后参与殴打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等人。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均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对方,致常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受伤,后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常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肺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体表其余损伤系辅助死因。王某某、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乌海市海勃湾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单刃匕首等(物证照片);2.书证:景泰县人民医院病历等;3.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俊君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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