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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87********,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洛阳市洛龙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1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6月25日中午,在睢县****变电站工地施工的张某某、李某某、党某甲和党某乙、郭某某等人到睢县**乡****快餐店吃饭,张某某、李某某、党某甲等人一桌,党某乙、郭某某等人一桌。当日13时许,党某乙到张某某、党某甲等人一桌上劝酒,党某乙让党某甲喝白酒,党某甲不想喝白酒,党某乙辱骂党某甲,张某某不让党某乙骂人,党某乙又骂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用一啤酒瓶砸党某乙头部,将党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党某乙的颅脑损伤致成硬脑外血肿,构成重伤;党某乙的面部创口,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与党某乙于2008年11月2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据各一份;

2.证人党某甲、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曹某某证言;

3.被害人党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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