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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仙游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仙游县**镇***村村部,因经济纠纷与杨某某发生争执。之后杨某某、陈某某一同前往寻找张某某理论,被告人张某某又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陈某某鼻部,致其受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2020年4月28日向仙游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黄河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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