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22131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暂住厦门市海沧区**村**社**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 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被害人张某丙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镇**里** 号**室的暂住处。期间,双方在屋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便用右拳击打张某丙腹部左侧致其受伤,后被告人主动将被害人送至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张某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病历材料、诉讼文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提取、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及其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学标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