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0********,汉族,小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户籍地尤溪县中仙乡吉安村**号,住址福建省尤溪县**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住尤溪县**村纸离乾19号楼601室,因厨房和阳台有漏水,要求楼上701室住户黄某某处理。黄某某称不是其家漏水,不予处理。2020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回家,两人在楼下相遇一起上楼。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要求黄某某处理其家厨房、阳台漏水问题。黄某某坚称不是其家漏水。因而双方在六楼楼梯口发生争吵、互殴,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黄某某右侧眉骨一拳,致黄某某右眼部受伤。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家人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尤溪县总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记录复印件、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门诊病历、验光报告单、超声检查单、医嘱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复印件、医院发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6.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2020]73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德枫
书记员:余本兴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6061****)。
2.案件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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