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日1时许,被害人许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芭比伦酒吧喝酒时,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便怀恨在心。之后,被害人许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约定到被害人许某某住处协调矛盾。当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被害人许某某住处的电梯口,持刀将被害人许某某砍伤,致被害人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致全身体表多处创口累计长度长达18.8cm。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凶器物证照片;
2.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7]4101、4513号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 斐
检察官助理:郑梦晨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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