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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1********,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永某某曾是情侣关系,2014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给永某某发短信称要和永某某见面,遭到永某某拒绝。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特斯格花嘎查永某某家,发现永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有说有笑的聊天,被告人张某某心生不满,遂来到永某某家厨房拿把菜刀走近西卧室门口。被害人白某某听见动静后推开西卧室门,见被告人张某某拿刀向被害人白某某迎面过来,被害人白某某顺手将门关上,不让被告人张某某进屋。被告人张某某持刀砍碎西卧室门玻璃并将被害人白某某砍伤,之后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卧室内拿刀砍被害人白某某,致被害人白某某左耳部、左面颈部及上双肢刀砍伤,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肌腱断裂,左小指近段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之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住院病历及诊断书、手术记录单、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永某某、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2张、照片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持菜刀砍伤他人,致被害人白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明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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