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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2833,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西咸新区,住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出租车从阎良返回西安时将手机遗落在车上。1月7日13时许,张某某联系缑某某、路某某等人驾车至阎良区出租车管理公司寻找手机,后了解到手机现在被害人王某某处。张某某等人遂驾车至阎良区阎南路附近王某某经营的洗车店拿取手机,因言语不和与王某某等人产生纠纷,继而厮打。张某某等人离开时遭到王某某阻拦,张某某持刀将王某某背部砍伤并逃离现场。

经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协议书等;

2.证人路某某、缑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翁瑜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经常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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