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22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30日)(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兴义市南环路中段行驶,因与过马路行人尹某某为停车距尹某某过近发生口角,继而抓打,后张某某用钢管将尹某某打伤,经鉴定,尹某某左面部、右肘外侧、右手、右髋外侧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右手损伤造成的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岚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兴义市,联系电话:1511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一张;
3、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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