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7198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凤冈县**镇**社区**组**号,2010年7月因吸毒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5月因公然辱骂他人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6年8月因吸毒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9月9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1月12日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3时许,张某甲在凤冈县体育馆王某某、邓某某、丁某某三人合伙的夜宵店宵夜,因张某甲和丁某某的关系好,张某甲就帮丁某某收拾店,二人在收拾店的过程中,张某甲认为丁某某少收了客人一件啤酒钱而发生争吵,被在店里的邓某某进行劝助,张某甲因不听劝阻又与邓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张某甲进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准备砍邓某某,丁某某上前去招呼张某甲,被张某甲用菜刀将丁某某的右臂砍伤住院,2019年11月11日经贵州省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右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前科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等书证;王某某、邓某某、肖松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辨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从其案发前现实表现来看,其系吸毒人员,且因多次违法被行政处罚,社会危险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崇敏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