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桥**号,现住海城市**镇**村(双屯子)。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23时许,在海城市**镇**村(双屯子)刘某某家鱼窖处,因琐事和周某甲(被害人,男,66岁)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打、脚踢和在地上捡的塑料管将被害人周某甲打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胸部损伤致肺破裂修补属重伤二级;头部损伤致双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属重伤二级;肺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5日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住院病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受理告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
5.视听资料:依法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宝哲
张 波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参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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