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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公诉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3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道**社区,现住辽阳市白塔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3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逮捕,于2019年4月30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白塔区水善汇洗浴地下室,与维修机器的工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用对讲机将李某某的头部砸伤,后张某某又与维修机器的负责人孙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将被害人孙某的面部打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某
董某

2019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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