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5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1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住山东曲阜市**镇**村**胡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8月2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香山路交叉口西南角,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鼻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证人齐静波、付某甲、康某某、付某乙、王万里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证明、诊断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蒿海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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