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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023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御景*号楼****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晚20时许,在开发区岔路口村街上,因道路拥堵,被告人张某甲为快速通过而变道逆行,在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会车时,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杨某某下车将张某甲拉下车并打了张某甲一拳,随后两人发生殴打。杨某某用拳头、木棍、木凳朝张某甲的面部、右臂、后脑勺等部位殴打,造成张某甲右臂、后脑勺、鼻子等部位受伤。张某甲持拳头朝杨某某眼部、鼻子殴打,致使杨某某鼻部骨折。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卷内证据及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利云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御景*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证人张某乙等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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